第一条 财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次房产税由房产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由经营管理单位支付。产权以代码形式颁发的,由代码持有人支付。产权人、典当人不在房地产所在地,或者产权尚未确定、租赁纠纷未解决的,房地产托管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付。前款所列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典当行、不动产托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残值计算缴纳。具体扣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无不动产原值作为依据的,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型不动产进行核对。出租房地产的,按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计算房地产税。
第四条 房地产税按照房地产残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如果按照不动产的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免征房地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使用的不动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自用房地产;
4、个人所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免定期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财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税的征收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财产税由财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解释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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