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

2019年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第590号,颁布实施。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国有土地上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确保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和赔偿。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不得营利。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的监督。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决定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政府组织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根据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市政公用事业等公用事业的需要,组织和实施的;

(4) 政府机构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需要;

(五)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区的老城区改造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六)法规规定的法律、行政等公共利益需要。

第九条 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确需征收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老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时,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员。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公开意见修改的情况。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大量被征收人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足额缴纳征收补偿费,存入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说明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者不予赔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有关关闭程序。暂停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停牌期不得超过1年。

赔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 n (2)因征用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因征用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住房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不动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重新评估。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制定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以多数决、随机抽取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房屋产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制定方案。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

因旧城区改造征用个人住宅,被征用人选择调换改建地财产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重建现场或最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因征收而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依法进行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期限的,给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换房用房的位置、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营业额。房屋使用、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应当签订补偿协议。

赔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赔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承包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告。作出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协议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时应当附送补偿金额、专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周转房所在地、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每户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从事偏袒和欺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被征收人以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被迫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赔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和警告;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错误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5万元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估价师处20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令有关部门强行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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